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9********,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幢**单元**室。200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童某甲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甲窜至柯城区三衢路****号九九红快餐店门口道路西侧停车位,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轿车内的一只蔻驰牌女式单肩包、一副苹果耳机。
2、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甲窜至柯城区翰林绿洲府**幢楼下荷花东路西侧停车位,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甲轿车内的一只爵匠牌男式公文包、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ADOl 13U,含鼠标、充电器)、一串貔貅黑曜石手串。现以上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甲,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143元。
3、2020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童某甲窜至柯城区城市之星嘉园**幢楼下荷花一路南侧停车位,通过爬车窗的方式, 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轿车内的现金30000元整。随后,童某甲在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内(6236681************)(621700149***********)各存入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童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655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从童某甲两个账户内分别冻结2555.60元、829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公文包、笔记本电脑、貔貅黑曜石手串等;
2.书证:质保单、银行流水、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徐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童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雪土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童某甲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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