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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镇洪**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贵溪市**广场**宾馆旁,没有将车钥匙拔下,后陈某某到**宾馆旁的**超市买烟; 尔后,被告人童某某路过此处,发现了该辆电动车,便将电动车偷骑离此处并骑回家。2019年11月25日,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3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童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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