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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聋哑人,1977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嵊州市**镇**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于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推门进入嵊州市**街道**号**室吴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OPPO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29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已全部退赔退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童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芳

2019年 12月 2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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