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4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县漕河镇棕盛广场斗鱼网咖内上网期间,发现被害人叶某某将一部蓝色小米9手机放在桌上充电且正在睡觉,童某某便趁叶某某熟睡之际,将该部手机盗走并离开网咖。后童某某将手机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浩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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