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邵阳市北塔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罗某甲、徐某某、高某某、夏某某(皆已判决)、童某某五人在邵阳市北塔区**街上童某某当学徒的铝合金店里聚集。23时许他们五人驾驶罗某甲的面包车窜至新邵县新田铺镇街上,发现**网吧一楼进入口旁边停有一辆没有上锁的摩托车,于是将盗窃摩托车的意图告知刚好遇见的唐某甲。六人商量,由唐某甲破坏网吧门口的摄像头,夏某某、高某某、童某某三人“放风、打掩护”,罗某甲、徐某某两人动手偷盗摩托车。7月2日凌晨,夏某某、高某某、童某某驾驶罗某甲的面包车、罗某甲骑着偷盗来的这辆摩托车搭乘徐某某逃离了现场,唐某甲又在**网吧呆了几分钟才离开。8时许在该网吧上网的罗某乙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遂报警。7月3日下午罗某甲和徐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以2000余元的价格在娄底卖给了聂某某(已判决),两人分赃。2020年7月20日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基准日期价格为680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13日童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协议,赔偿1180元,罗某乙对童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及被盗摩托车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陈述;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罗某甲、徐某某、夏某某、高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罗某乙的摩托车,价值达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又系从犯,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童某某予以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东明
检察官助理:柳晒云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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