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童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轻轨站,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人行天桥下的望江牌WJ150GY-19二轮摩托车一辆,改造后自己使用。同年9月17日凌晨,童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刘家坪轻轨站,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人行天桥下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当日11时许,童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600元。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望江牌WJ150GY-19二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9月22日18时许,童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92号附10号附近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根据童某某的供述,民警依法查获童某某盗窃的望江牌WJ150GY-19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3.被害人曾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三张,散页一页;
3.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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