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5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童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和村新和路一巷4号4楼宿舍,使用工具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处宿舍,在被害人母某华母某某的床头的一个包里盗窃了一枚女式银戒指、一条女式铂金项链(含吊坠)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整;
2、202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童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塔岗村新村南四街4号3楼,拧开门锁,在被害人周某某的床上盗窃了人民币l800元现金;
3.2018年5月30日早上,被告人童某某到广州市黄埔区镇龙大道22号502房撬开大门挂锁,入户盗窃未果离开现场。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童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熊岭一横街31号203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涉案车辆等物证;
2. 户籍资料、查询回执、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母某某、周某某、李某军等陈述;
4. 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童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视频光盘共四张附卷。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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