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镇**社区**组**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童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隆兴街**号“**”茶楼内的白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后上述车辆被停放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皇姑路***号“**”茶楼附近路边处,被告人童某某在上述地址发现上述车辆后,将上述车辆盗走据为己有。现上述车辆被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13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童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涛涛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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