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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童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彭城村委东棚村16号,采用扳窗枝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窃得洋河海之蓝酒8瓶、双沟珍宝坊酒2瓶、西凤酒2瓶、泸州老窖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童某某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茅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茅麓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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