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童某某路过德化县**镇**村“**酒店”后门公厕旁时,盗走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摩托车(该车车型:本田牌牌WH110T-2,闽C3****,动机号:11L0****,车架号:LWBTCH201********。经德化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5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失窃的摩托车并发还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林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德化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并发还给失主,可以对被告人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仁耀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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