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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54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道**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2003年11月、2006年8月、2009年4月、2011年4月被劳动教养;曾因倒卖火车票于2008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0月29、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016年6月29日、2017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4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告人童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过马路之际,将被害人右侧口袋里内的一部苹果XR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750元。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电子技术学院门口,被告人童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由童某某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外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S5手机盗走并交给童某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570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受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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