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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住贵德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当日由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晚23时许,被害人常某某等人去贵德县**乡**KTV**号房间唱歌,之后被告人童某某亦到该房间,童某某趁人不备从常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背包内盗取现金3260元并将现金藏匿在**KTV附近一处墙根,常某某准备买酒时发现其放在包内的现金被盗后报警。案发后,3260元现金已追缴并发还给常某某。

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谢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童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世英

李启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在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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