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童某甲(绰号“黄毛”),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组**号,现住建水县临安镇**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咱不鲁”),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组**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肥羊”),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街村委**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童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童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律师罗浩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冯琳、被告人童某乙及其辩护律师李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期以来,以被告人童某甲为首的被告人李某甲、童某乙、杨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犯罪团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是恶势力犯罪。
童某甲自2008年陆续在建水县**镇**村委会承包了多亩山地,用于种植林木、农作物及养殖,因为山地分布较广,为方便管理,童某甲在其租用山地内建成麦玉冲基地(禄宝园林合作社)、龙树沟基地,童某甲长期雇佣童某乙、李某甲、杨某甲三人,童某乙负责帮童某甲在基地上转山、管理工人等综合性管理工作;李某甲负责开车、拉工人、转山等;杨某甲负责开车、转山等。普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车、转山等,均领取固定工资。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5年的一天,张某某到童某甲所承包的五老山上放牛,童某乙电话向童某甲报告后,童某甲认为该行为踩踏了水冬瓜树造成了自己的损失,便让童某乙、李某甲等人前往打算将张某某所放的8条头拉回自己的基地。张某某回家将情况告知家人后,在童某乙、李某甲等人在将牛拉回基地的路上,张某某的丈夫杨某乙带着其儿子被害人杨某丙、女婿候朝富等人骑摩托车赶到并将8头牛强行拉回,童某乙、李某甲即电话告知童某甲该情况,童某甲让二人想办法拖住被害人一方的人等着自己来处理。后童某甲邀约多人驾车赶到现场,李某甲按照童某甲的安排还去接了部分人,到达现场后,童某甲向童某乙和李某甲核实被害人中的人是哪个最能惹事之后,童某甲殴打了被害人候某某并让李某甲拿来绳子对候朝富实施了捆绑行为,并把被害人一方的一把刀抢在手里架在候朝富头上,还对被害人杨某丙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把在场部分被害人的手机搜了拿着,到派出所经被害人反应后才退还。童某甲要求被害人一方赔偿2万元赔偿金,因协商未果,**村委会工作人员李某乙和建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吕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处理为赔偿童某甲8000元,童某甲当场扣押了被害人一方的两辆摩托车由其工人骑回基地内,次日杨某乙等人将80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乙转交童某甲,后被害人一方将被扣押的两辆摩托车从童某甲的基地骑走。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乙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了童某甲妻子李某丙赔偿的人民币8000元,并对童某甲表示谅解。
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6年底的一天,在建水县**镇**村委会梅玉冲基地旁的三七地内,因被害人孙某某的工人罗某某等人在三七地里干活,童某乙到场后询问是否盗窃了童某甲的重楼并进行了言语威胁。后童某甲回来后怀疑在三七地内干活的罗某某等人盗窃了自己的重楼,质问后双方发生了争执,罗某某等人始终不认,白某某拿着钢管和童某甲殴打了罗某某,童某甲还殴打了被害人李某丁和吴某某,李某甲拿着一把长刀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恐吓。随后童某甲让罗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基地扣押,并让四人的雇主孙某某来处理,孙某某得知此事报警后,派出所出面,童某甲将摩托车退还。
2、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和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戊坐着普志伟驾驶的车辆酒后准备到麦玉冲基地唱歌。在途经位于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李某己家小卖铺时,童某甲指使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戊下车对李某己家小卖铺进行了打砸,在打砸的同时还殴打了被害人朱某某。后经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调解,童某甲赔偿了李某己家人民币16000元。
3、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驾车在建水县**镇**村委会**村的公路上遇到被告人童某甲的车停在路上。黄某甲不停的按喇叭和用远光灯激怒了童某甲,童某甲和黄某甲、黄某乙、李某庚发生争执后,童某甲殴打了黄某甲、黄某乙、李某庚。后童某甲打电话给童某乙及两个工人,童某乙及两个工人携带着棍棒刀具等到场,被害人黄某甲和黄某丙被用刀架在脖子上。后李某辛到场进行了调和。案发后,被害人黄某甲等三人于2019年9月26日对童某甲表示谅解。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为便于管理山林,被告人童某甲在山上设置警示牌,并规定在其承包山地范围内不允许他人擅自放牧、挖药、砍伐、放火等,如有发现,便将到山上的牛、摩托车等物扣回自己的基地,并规定每辆摩托车的赎回费用为人民币500元。
1、扣车的事实
(1)2015年的一天,普志伟和被告人杨某甲开车路过建水县**镇**村委会五老峰湾牛冲时,将2辆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扣走放到童某甲位于建水县**镇**村委会的麦玉冲基地内,其中一辆摩托车已被被害人赎回。
(2)2016年的一天,在建水县**镇**村委会**峰**冲附近,童某乙发现到山里找蜂子的被害人杨某丁的车牌号为云******的华骏牌HJ110-4A型两轮摩托车停在地边,童某乙见没人便将摩托车抬上皮卡车拉回童某甲位于建水县**镇**村委会的麦玉冲基地内。杨某丁得知摩托车被童某甲的工人拉走后,便委托刘某甲跟童某甲说情,童某甲便将杨某丁的摩托车退还。刘某甲欠杨某丁的遮阴网钱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已归还杨某丁。经认定,杨某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
(3)2016年一天,在建水县**镇**村委会**寨农场附近山里,被告人童某甲的工人在巡山过程中发现熊某某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HJ150-2A型停在路边,便将摩托车抬上皮卡车拉回童某甲位于建水县**镇**村委会的麦玉冲基地内。熊某某觉得赎金不值故一直未向童某甲赎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5.24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4)2017年初的一天,在建水县**镇**村委会童某甲的麦玉冲基地,被告人童某甲让被告人童某乙、李某甲将来梳三七的被害人的摩托车扣下,童某乙、李某甲开车到达后因要扣4辆摩托车但一辆皮卡车拉不下就向童某甲报告,童某甲让李某壬再开来一张皮卡车,三人将4辆摩托车抬上车拉到了童某甲的龙树沟基地内。后三辆摩托车被车主以每辆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赎回,还有黑色五羊本田牌QJ150-5C型摩托车一辆车主一直未赎回。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7年的一天,在建水县**镇**村委会**山(苗子坟),被害人王某甲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到山里挖草药,被告人童某甲的工人见无人便将摩托车用皮卡车拉回童某甲的麦玉冲基地内。王某甲得知后到麦玉冲基地向童某甲索要,童某甲要求缴纳赎金赎摩托车。王某甲报警后,王某甲和儿子被害人王某乙到童某甲基地索要过程中与童某甲发生口角,童某甲打了王某乙耳光后将摩托车退还给王某甲。
2、扣其它物品的事实
(1)在被害人罗某某被童某甲扣押的摩托车于2016年11月份孙某某报警被退还之后,2016年12月,被害人孙某某在拉自己和被告人童某甲所租的三七地内搭建三七棚的材料遮阴网和三七叉、铁线的过程中,童某甲以孙某某违背之前的承诺请苗族为其打工盗窃了自己所栽种的重楼要给孙某某一点教训为由,让童某乙出面阻止孙某某不让其拉走。后双方经村委会调解,由孙某某付给童某甲6600元后,童某甲承诺并让孙某某顺利拉走了遮阴网和三七叉、铁线,童某乙再次出面阻止后孙某某放弃了拉走油布。
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了童某甲妻子李某丙赔偿自己的6600元,对童某甲表示谅解。
(2)被害人李某丙将自己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官房村沙石灰山的一块土地承包给被告人童某甲(租期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2015年李某丙又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害人李某丁和李某戊种植红薯、芋头。童某甲在未告知李某戊、李某丁和李某丙的情况下,在地里种了水冬瓜树。李某戊、李某丁收红薯时毁坏了童某甲的部分树木,童某甲以此为由让被告人杨某甲将李某丁的车拦下并拿走车钥匙,要求被害人一方赔偿1万,后李某丁、李某戊、李宝亮三人赔偿了童某甲5000元,杨某甲方将车钥匙还给李某丁。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了童某甲妻子李某丙赔偿的5000元,对童某甲表示谅解。
(3)2017年的一天,在建水县**镇**村委会**冲头尖,被告人童某甲警告被害人杨某丁不要在自己承包的山地内饲养蜜蜂,杨某丁立即搬走了大部分蜂子和蜂箱,余下17箱未及时搬走,童某甲便带工人将17箱蜂子全部扣下拉回自己的麦玉冲基地内。后杨某丁和杨春福父子向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报警后到童某甲基地索要,童某甲让杨某乙缴纳赎金方能退还蜂箱和蜂子,杨某乙、杨某丙觉得不值、童某甲不好惹,便未交赎金也未再继续索要蜂子和蜂箱。经认定,蜂子和蜂箱价值人民币7650元。
(四)违法事实
1、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孔某某因有事把车停在了建水县**镇**村委会自家老寨子路很窄的路中间,被告人杨某甲的车过不去,后孔某某回来后和杨某甲二人发生争吵,杨某甲对其殴打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杨某甲的脖子被孔某某抓红,后被人劝开。孔某某打电话和童某甲争吵。童某甲得知消息后和童某乙赶到现场后调和。
2、2018年1月的一天,在建水县**镇**村委会李海寨农场,因为被害人某甲栽核桃的地当时权属存在纠纷,普某乙的挖机帮普某丙公司作业时挖到了被害人普某甲栽的一部分核桃树,普某甲不准挖并把普某乙的挖机玻璃砸烂,后杨某甲在童某甲的指示下到了现场和普某乙一起殴打提着钉耙的普某甲,普某甲的父亲普某丙提着一把刀到现场,普某乙用刀砍伤了普某甲。经鉴定,普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双方在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普某乙赔偿了普某甲人民币6000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童某甲、杨某甲建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建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童某乙到建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童某甲、杨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童某甲、童某乙、李某甲二年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童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已判决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童某乙、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娅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