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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20日、5月2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4月20日、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童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本区**镇介绍石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余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童某某被民警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介绍石某某为*甲公司、*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发票复印件等证实,2019年9月,徐某某支付开票费后,通过他人为常某某实际经营的奔昂虚开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0万余元,奔昂公司已入账。

3.证人张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付款凭证、付款凭单、支票存根及发票复印件等证实,2019年9月,张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3份受票方为*乙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价税合计30万元,*乙公司已入账。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涉案金额。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童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手机2部、金条2块等物品。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童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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