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3********,中专文化,户籍在宁夏海原县**乡**街号,无业。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害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童某某处理车辆违章消分事宜,童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后以处理车辆违章消分需打点关系为由向被害人马某某收取钱款,被害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9月4日、9月18日分三次在银川市兴庆区**街**宾馆内微信转账至童某某计5700,后童某某将该5700元用于自己花销,实际并未办理被害人马某某车辆违章消分事宜,且经被害人马某某多次索要拒不归还。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视听资料;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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