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童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接女友回本市期间,因吸毒人员洪某某购买冰毒的要求,并以500元-550元/克的价格,通过微信收取洪某某的毒资1100元。而后被告人童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通过他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驾车返回兰溪市永昌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家中,将0.8克左右冰毒(甲基苯丙胺)交给洪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照片等;
2.证人向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实施贩卖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伟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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