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栋*单元*楼*室,居住地:武汉市武昌区*路**栋*室。2012年3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路**栋**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贩卖给陆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上述交易毒品。经称量、鉴定,上述交易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0.29克。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称量、取样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钰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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