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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1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村办公室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净重0.16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包净重0.09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给慕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慕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疑似物,从童某某处查获联系作案的juicell牌手机一部以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检定证书等书证;

2证人慕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6通话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克林

检察官助理:陈小妹

2020年929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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