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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现住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无业。曾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童某某(微信名为“晓*”)收到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名为“小*”)向其转账600元用于购买毒品(约4分),后二人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长虹金域E1栋楼下见面交易,该毒品已被杨某某吸食。

2、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童某某(微信名为“晓*”)又收到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约2分),后二人又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长虹金域E1栋楼下见面交易,该毒品己被杨某某吸食。

3、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童某某(微信名为“晓*”)再次收到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于当晚20时左右,二人在景德镇市昌江区豪门大酒店门口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现场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去包装净重0.22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方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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