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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1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被告人童某某上诉,于2016年8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被告人童某某于同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9月1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9月2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民主路**酒店对面的人行横道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3颗和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1包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童某某手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红、绿圆形片剂毒品1包和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2包,并从被告人童某某的裤子口袋内查获铁盒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2.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补充证据材料1份2页。

6.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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