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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非国家人员受贿、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芜湖市**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无前科。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挂靠芜湖**商贸公司调味品销售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路**庙**组,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路**栋**单元**室,无前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童某某入职芜湖****有限公司***酒店(以下简称“芜湖***酒店”),担任财务部收货员,2014年调至采购部,担任采购文员一职,负责处理酒店日常食材采购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系经营食品调味品销售个体,一直挂靠在芜湖**商贸公司。自2014年芜湖***酒店开始营业,张某某便向该酒店供应调味品。

2016年4月,张某某经***酒店厨师罗某某介绍,结识了采购部采购文员童某某,为了巩固自己的供货商地位、提高自己的供货量,张某某提出请童某某帮忙多分采购量,并承诺按照供货量百分比给童某某“返点”,童某某表示同意。之后,童某某在酒店日常调味品采购工作中,为张某某供货提供帮助,张某某按照事先约定,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童某某“返点”。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张某某总计给予童某某人民币102430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童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身为***酒店采购文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收受供货商回扣,归个人所有,为其谋取供货优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童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在供货中的竞争优势,给与***酒店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四个月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4月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_《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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