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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577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通商(上海)有限公司人事总务部总务组小组长,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层**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担任**通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统制部门一般担当、人事总务部总务组一般担当、小组长,兼任或负责统筹公司日籍工作人员租房事宜、租赁车辆管理、司机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使用胡某某和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受业务往来对象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59998.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多公司)业务员李某某钱款206297.79元。

2.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童某某收受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钱款70000元。

3.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薛某某之钱款154601元。

4.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陆某某钱款29100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童某某在**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担当内容证明书、派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2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童某某担任**公司内部统制部门一般担当、人事总务部总务组一般担当、小组长,兼任或负责统筹公司日籍工作人员租房事宜、租赁车辆管理、司机管理等事项。

2.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房租支付明细、转账明细汇总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统筹日籍工作人员租房事宜的职务便利,收受泽多公司业务员李某某钱款共计206297.79元。

3.汽车租赁协议、收款明细、付款清单、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驾驶员补充协议及续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薛某某之、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公司、**公司向**公司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司机驾驶服务。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租赁汽车管理及司机管理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郑某某、薛某某、陆某某钱款70000元、154601元、29100元。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胡某某及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取款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使用胡六姑及程育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上述对象钱款共计459998.79元。

5.被告人童某某提供的查询汇款明细证实,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童某某委托朋友崔某某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2万元。

6.**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童某某取得其单位**公司的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佳

检察官助理:林帆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90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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