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童某某非法经营、屠某甲赌博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家**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南路**号**室)。2011年1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3月7日期满解除社区矫正。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模具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2011年1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7月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5年10月7日期满解除社区矫正。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童某某在宁海县**街道**南路**号“**烟酒店”内设立“六合彩”投注点,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接受赵某某、杨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等人多次“六合彩”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56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屠某甲帮助被告人童某某接受屠某乙、屠某丙、陈某某等人投注共计34000余元。被告人童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严某甲、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