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4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医,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号。被告人童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8月3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时责令立即停止在家中的执业活动;又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5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以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号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期间,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4年5月30日对被告人童某某的上述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但被告人童某某在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依然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书,却继续从事医疗活动。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童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当场查获。
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私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善梅
检察官助理:王婉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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