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凤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凤台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伙同缪某某(另案处理)由缪某某驾驶车辆到利辛县阚疃镇柳沟闸看闸处窃取潘某某的红色电瓶三轮车的四块电瓶,被盗电瓶车电瓶价值615元。
2.2017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伙同缪某某由缪某某驾驶车辆到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观音村一队,窃取该村村民高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电瓶三轮车的四块电瓶,被盗电瓶车电瓶价值600元。
3.2017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伙同缪某某由缪某某驾驶车辆到凤台县岳张集镇双楼村圩西队,窃取该村村民高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电瓶三轮车的四块电瓶,被盗电瓶车电瓶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瓶车电瓶照片三张、作案车辆照片三张;
1. 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被害人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
1. 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兰军
代理检察员:蒋大帅
2019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现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1张,补充材料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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