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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童某乙贩卖毒品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小区**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家园**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退回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补充侦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童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60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2.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60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60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童某甲收取吸毒人员谢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600元,因当日童某甲被抓获毒品未交付。

3.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00元;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0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童某甲收取吸毒人员徐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900元,因当日童某甲被抓获毒品未交付。

4.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5.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童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购买毒品后,童某甲携带毒品(经称重29.742克)回到位于鄂托克前旗**镇**家中,当日22时许,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位于鄂托克前旗**镇**社的住所及童某甲、童某乙的人身、车辆进行搜查,民警现场从童某甲的身上搜查出29.742克疑似海洛因白色固体并进行现场扣押。2020年5月25日,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2、​ 被告人童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童某乙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1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童某乙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童某乙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2020年2月1日,被告人童某乙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2. 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童某乙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共计1990元。

3、​ 被告人童某甲和童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童某甲与童某乙一同至罗某某的家给罗志林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童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童某甲让童某乙至**镇零公里附近给吸毒人员罗某某送毒品海洛因一次,后童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2.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童某甲让童某乙至**镇马某某诊所附近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送毒品一次,后童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在鄂托克前旗**镇**社的家中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甲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被告人童某乙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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