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童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童某甲伪造向李某某购买闪光棒等玩具的购销合同,以童某乙(另案处理)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香山二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53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授信3年),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800万元,后将该贷款提供给童某乙使用。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童某甲采用相同手段,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800万元,该贷款被童某乙使用。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童某甲伪造向李某某购买闪光棒等玩具的购销合同,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共有的位于义乌市银海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为1453万元,授信3年),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被告人骆某甲明知系虚假购销合同,仍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配合被告人童某甲骗取贷款560万元,该贷款继续提供给童某乙使用。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采用相同手段,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伪造向王某某购买闪光棒等玩具的购销合同,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56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采用相同手段,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30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伪造向龚某某购买毛绒玩具的购销合同,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140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伪造向李某某购买闪光棒等玩具的购销合同,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560万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伪造向方某某购买闪光棒等玩具的购销合同,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140万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伪造向李某某购买闪光玩具的购销合同,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150万元,担保期间3年),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700万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采用相同手段,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700万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伪造向楼某某购买闪光玩具的购销合同,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350万元,担保期间20年),从中信银行义乌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2019年12月5日,二被告人归还该笔贷款。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骆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所犯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剑婷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联系电话:1395798****)、骆某甲(联系电话:135157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二式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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