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7日经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定,9月4日被公安长安分局逮捕,2014年9月9日被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童某甲驾驶陕A****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乔某某、童某乙、饶某某、童某丙)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4KM+370M处时,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右侧水泥护墩上,致车上乘坐人乔某某受伤,乔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事故认定:童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乔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道路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9月25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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