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82********,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人,小学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厂**,住泰州市姜堰区**园**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镇**村**号)。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童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童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童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袁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22时28分左右,醉酒驾驶其苏M****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姜堰区3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米镇三泰浴室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境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童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
被告人童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童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杨俭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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