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甲与其子罗某甲到连城县**乡**村**山场扫墓。当日约11时20分,被告人童某甲用其带去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纸钱,烧着的纸钱被风吹到坟墓西面约1米远的山上引燃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连城县林业局和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61.12亩(其中水源涵养林19.35亩),造成的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2217.23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童某甲在现场进行扑救,并打电话向揭乐乡扑火队报告,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童某甲在现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童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连城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等;
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审批在林区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61.12亩,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2217.2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具有过火水源涵养林面积19.35亩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翔荣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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