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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月12日、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童某甲以武汉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武汉**建筑公司承接了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滨湖村新农场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相关工程,四标段实际负责人为童某甲,该项目2016年8月19日开工,2018年2月全面停工。因在该工程中拖欠多名劳动者工资,冯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劳动者遂向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4日立案调查后,多次联系到早已离开经营场所的童某甲到新洲区劳动监察大队签收责令改正决定书、接受调查处理,童某甲拒不按规定时间接受调查处理。2019年3月13日,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武汉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童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武汉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童某甲于2019年3月22日前足额支付117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665121元,并张贴送达以及短信告知被告人童某甲。随后,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多次联系到被告人童某甲到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处理,童某甲拒不按规定时间接受调查处理。其后,被告人童某甲还通过关闭常用通讯设备、离开常居所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童某甲的朋友对其做劝投工作无果后,对被告人童某甲上网追逃。201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东湖风景区**路**隧道路口将被告人童某甲抓获。

被告人童某甲经责令支付后,截至目前,仍拖欠李某某班组劳动报酬213240元、童某乙班组劳动报酬24100元、王某某劳动报酬10480元、韩某某劳动报酬5000元、兰某某及刘某甲、翟某某劳动报酬94058元、姚某某劳动报酬136380元、程某某班组劳动报酬122000元、林某某班组劳动报酬26160元、刘某乙班组劳动报酬114975元。另,在责令支付明细之外,汪某甲为其本人及其父亲向童某甲主张劳动报酬55460元、涂某某向童某甲主张劳动报酬1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讯记录、责令改正决定书及证明已送达的相关资料、拖欠工资花名册、欠条、转账记录、被告人童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童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童某乙、韩某某、兰某某、姚某某、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汪某甲、涂某某、汪某乙、某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黎毅

2020年0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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