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5年8月11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平江县**乡**村**号,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童某戊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人童某甲因此心生怨恨,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童某甲在自己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赶至被害人童某戊家中,并用菜刀将被害人童某戊的头部以及肩膀砍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到向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童某戊,取得了童某戊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旷展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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