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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4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2002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11月7日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7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童某乙因水稻被鸭子踩坏的问题在衢州市柯城区**乡**村水井旁发生争吵。期间,童某乙扬言要将童某甲推到井里去。童某甲遂心生不满,威胁童某乙若其经过他家门时便将其杀伤。当日10时许,童某乙经过童某甲门前时,童某甲持柴刀击打童某乙头部两刀,后二人发生扭打。经鉴定,被害人童某乙顶部头皮见5.4CM、5.6CM长的两条瘢痕,右侧顶骨骨折(达板障)、左侧顶骨骨皮质砍痕(未达板障),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刀;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童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裴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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