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796号
被告人童某甲,曾用名童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号;2001年6月因诈骗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4年12月17日假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童某甲受“猴子”(另案处理)的指使,按照“猴子”的指示拨打珠海市“仙峰山墓园”负责人李某某的电话,以该墓园一墓地骨灰盒己被其所挖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后因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而敲诈勒索未遂。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某证言;4.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音频资料7.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的方式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已经着手实行对被害人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妮兰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9****0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