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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90********,汉族,不识字,无业,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童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9日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凤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甲来到安徽省凤台县**镇**社区东头自建房一楼被害人童某乙的家中,盗窃1300元现金和一条金皖烟。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侦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5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花广敏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童某甲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宗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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