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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等6人绑架、抢劫、强奸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童某甲,绰号“阿三、三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童某甲曾在2001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作案时未成年人),后因减刑于200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童某乙,绰号“阿狗”,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童某乙曾在200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在2005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童某丙,绰号“四弟”,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童某丙曾在2001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因减刑于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又名潘某乙、潘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在199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在2003年1月22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在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蜂、某某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在2008年9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涉嫌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以被告人童某丙涉嫌绑架罪、抢劫罪,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绑架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将该案报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绑架罪

201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潘某甲三人经合谋后,意图对廉江市青平镇**宾馆附近的一间发廊工作的越南国籍女子作案。随后,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潘某甲经踩点,得知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越南国籍人)住在廉江市**镇**小区附近一私人楼房三楼。2018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准备好刀具、封口胶布、扎带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童某乙开摩托车载被告人童某甲去到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住处附近伺机作案。2018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持刀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住处,用持刀威胁并捆绑手脚等暴力威胁方法,先后抢得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600多元现金和饰物项链、戒指等财物。接着,被告人童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甲驾驶小车到现场接应。于是被告人潘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小车去到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住处楼下。接着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先后将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挟持上被告人潘某甲的小车,由被告人潘某甲开车载着被告人童某甲及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而被告人童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后跟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甲打电话告知童某丁(已死亡)已经抓住两名越南女子。经与童某丁商量并同意,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潘某甲于当日6时许,将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带到童某丁位于廉江市**镇**村家中的二楼实施拘禁。在实施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甲、潘某甲有通过电话向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的相认“姐夫”陈某某索要赎金,最后陈某某同意支付2万元赎金。接着,被告人童某甲打电话将绑架越南女子,并等待对方支付赎金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童某丙,被告人童某丙随后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车(粤GNS****)去到童某丁家中茂某甲。由于陈某某故意拖延交赎金的时间,被告人童某甲等人认为获取赎金无望,并经商量同意释放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由被告人潘某甲驾驶白色本田小车搭载童某丁和茂某乙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廉江市区进行释放。到了廉江市区后,被告人潘某甲并没有释放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于是,童某丁将茂某丙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童某甲。接着,被告人童某丙驾驶黑色凯美瑞小车搭载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和童某丁到廉江市北部湾大道附近路段找到被告人潘某甲,并将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带上被告人童某丙驾驶黑色凯美瑞小车。随后,被告人童某甲再次通过电话同陈某某进行联系,最终确定陈某某支付人质赎金12000元,并经过多次变换交纳赎金的地点后,由陈某某独自一人乘坐摩托车到廉江市**附近路段交纳赎金。于是,由被告人童某丙驾驶黑色凯美瑞小车搭载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和童某丁及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前往廉江市**附近路段与陈某某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现场后,陈某某先将1万元现金递给坐在黑色凯美瑞小车副驾驶室的被告人童某甲,同时提出另外2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童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决定放弃剩下的2000元,接着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被释放下车,被告人童某丙等人驾车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各分到2500元赎金,被告人童某丙和童某丁各分到2000元赎金,剩下的赎金被用于大家共同挥霍。

二、抢劫罪、强奸罪

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经过合谋和踩点后,于2018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在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居住的廉江市**大道**村**号房一楼后门处实施蹲点,待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回家时,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便持刀挟持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上到该幢楼房的12-01房内(被害人出租房内)。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先是用扎带对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实施捆绑,被告人童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黄某某其中一台手机微信上的877元,被告人童某甲又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黄某某另一台手机微信捆绑的银行卡上的9400元,但由于该微信当日交易限额已超,所以转账未果。接着,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抢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手袋钱包内的约500元人民币以及被害人李某乙手机微信上的400元。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在房间内找到一个保险柜,在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持刀威胁的情况下,被害人黄某某被逼打开保险柜,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将该保险柜内的约9000多元抢走。接着被告人童某乙将被害人黄某某带到卫生间内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强奸,此时被告人童某甲也在住处的房间内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强奸。随后,被告人童某乙在被害人黄某某的包内找到2张银行卡,于是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先后持卡到银行取钱,但因密码错误未能得逞。在抢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的钱未能得逞后,被告人童某甲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童某丙作案情况,并让被告人童某丙开车过来。接着,被告人童某丙驾驶一辆黑色的凯美瑞小车(约GN****)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住处对面的马路处,由被告人童某甲先将被害人李某乙带到被告人童某丙的小车上,由被告人童某丙开车带走,接着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被被告人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带到廉江市**村的一处荔枝地,后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又抢走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内的32900元。被告人童某甲等人共抢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4万多元,其中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各分得赃款15000多元,被告人童某丙分得赃款10000元。

三、抢劫罪

201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李某甲三人经合谋后,意图对在廉江市**街**号后面的一楼房内女子实施抢劫。2018年9月8日,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准备好刀具、扎带、绳子等作案工具后,在9月9日,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进入经踩点确定的廉江市**街**号后面楼房隔壁另一空置楼房内准备实施作案。2018年9月9日傍晚,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李某甲在空置楼房内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刀、扎带、封口胶、红绳、液压钳、千斤顶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同时二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童某丙为了索取财物,伙同他人参与绑架,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参与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准备作案工具伺机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三起、其中一起未遂)、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童某丙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李某甲实施的第三起入户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磊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证据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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