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厦门绿生健食品有限公司、八德尚(厦门)健康养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村**号,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甲明知境外生产的非溯源燕窝均系非法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2月至3月间多次向他人采购非溯源的印尼燕窝,用于国内销售牟利。经查证,被告人童某甲所购买的燕窝由王某(由广东省汕头市司法机关另案处理)为首的走私团伙走私入境到广西,再通过顺丰快递寄至被告人童某甲指定的地址。被告人童某甲以上述方式购买的燕窝共计139千克,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2935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到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顺丰快递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发货记录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燕窝入境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29350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 官:汪岳峰
检察官助理:曾颖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380607****;
2.案卷材料6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