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童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临安区**镇**路**号20054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6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20元;2014年3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甲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进购猪肉干后在杭州市临安区**镇**路**号地下室内进行分包装,并张贴印有“昌化黄牛肉干”等字样的标签,冒充成牛肉干后通过微信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剑波食品经营部销货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洪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宋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童某乙、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刑事检查笔录及光盘,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刑事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6.电子数据:光盘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挺

检  察  官  李素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