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童炜,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浙江**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苑**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CEO,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炜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童炜在未经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成立浙江**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开发钾盐矿并使用“钾盐链”作交易凭证为名,通过媒体、推介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采用承诺高额返利,虚夸投资项目等手段骗取公众信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担任浙江**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CEO,负责接待集资参与人、参与公开宣传并收取部分集资款等。截止案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造成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炜近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5.45万元,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查封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炜、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U盘、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炜、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炜、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炜、郭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童炜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