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童辉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以渝碚检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童辉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渝碚检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童辉与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毒品,后童辉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焦家沟4区3栋1单元楼道,按照事先约定,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颗放在楼道口一辆红色摩托车前储物格内,并将储物格内300元人民币取走,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童辉随即将毒资300元扔在楼道窗台下。公安民警从红色摩托车前储物格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称重分别净重0.17克和0.2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童辉的户口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童辉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毒品)[2020]110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辉多次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童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渝碚检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熠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童辉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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