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82号
被告人童锦均,曾用名童金军,绰号“童小四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路**号**村**幢**室。被告人童锦均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流氓罪,于1993年4 月5 日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04 年3 月18日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 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 年8 月23 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童锦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花园** 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7 月12 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薛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锦均、薛某甲、薛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童锦均、薛某甲、薛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3日18时左右,许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公园西门一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许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左肩膀扎伤,被害人胡某某用菜刀回击,致许某某左手受伤,且致许某某左手上的手表表面玻璃破碎。后许某某女朋友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童锦均过来拉架。被告人童锦均遂带领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一同赶往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童锦均、薛某甲、薛某乙发现许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房间内谈赔偿手表事宜,且二人身上均有血,遂对被害人胡某某拳打脚踢,并手持茶几、椅子砸被害人胡某某身体。整个过程致被害人胡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头顶部4.8cm 创口已缝合、左肩部1.9cm 创口已缝合、左肘部1.5cm 创口已缝合、左前臂1.3cm 创口已缝合,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被害人胡某某已收到许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童锦均、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锦均、薛某甲、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锦均、薛某甲、薛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锦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童锦均、薛某甲、薛某乙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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