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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端某某故意伤害)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66

被告人端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集镇老街(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被告人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0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大东门步行街停车场进出口附近,被告人端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揪打,致被害人蒋某某左膝、右手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端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证道路停车场服务公约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溧水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溧水区停车场承租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端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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