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198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端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街**弄**号**处,见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未锁,遂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上述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8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端某某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端某某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监控录像的情况;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端某某的前科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被告人端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端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端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26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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