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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竺开云盗窃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96号 

被告人竺开云,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盲,农民,系宁海县**镇**村**电器厂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1998年12月9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7月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竺开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竺开云至宁海县**镇**村**号**饭店门口,以搬运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戴某某放于该处桌子上的圆形玻璃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后以5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销赃至叶某某处。

2、2020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竺开云至宁海县西店镇**村**号门口,以搬运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该处的大型遮阳雨篷一顶(价值人民币300元),8月11日以5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销赃至黄某某处。

3、2020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竺开云至宁海县**镇**村**路**银行门口,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该处的蓝色的立马牌LM800DQT-6A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将上述车藏匿于宁海县**镇**村**号处路边。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竺开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所有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网载信息、到案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竺开云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竺开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开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竺开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竺开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通

    

     2020 年 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竺开云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资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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