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居委H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竺某某、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竺某某因对之前的工作单位奉化区**中心不满,遂与被告人江某某预谋后将之前拍摄的奉化区**中心食堂的卫生问题照片邮寄给奉化区**中心校长应某某,以举报、网上曝光等相威胁向应某某索要人民币1200万元,后因应某某报案而未得逞。
经鉴定被告人竺某某患有“器质性智能障碍(轻度低下)”,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竺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短信截图、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竺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通话录音3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竺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江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竺某某、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竺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兰兰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竺某某、江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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