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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竺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663号 

被告人竺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宁波**大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小**幢**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道**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8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竺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B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云林东路云林苑门口附近处时,因车辆爆胎在路边停车后睡着,后于当日16时许被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竺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卡口数据、遗失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竺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竺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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