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竺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二手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竺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竺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句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南南路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在该路口自东向南左转弯的由莫某某驾驶的浙BT****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出租车内乘客章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竺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和副驾驶位上的黎某某互换座位,随后下车与对方驾驶员协商,路人报警。民警出警过程中,黎某某称车辆是由她驾驶发生事故。民警在勘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浙B5****号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人竺某某有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嫌疑,在勘查现场完毕后,将竺某某、黎某某带至下应中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竺某某拒绝检测,竺某某遂被带至鄞州二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竺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黎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
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竺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竺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竺某某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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