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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竺某某妨害作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27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6日,江某乙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毛某某杰介绍,向被告人竺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利息3000元,借款期间20天。在竺某某的要求下,江某甲虚高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被害人虞某某(江某乙的前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江某乙因资金周转不开,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竺某某多次向江某乙、虞某某催讨,虞某某、江某乙陆续向竺某某还款10700元。2018年12月,竺某某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乙、虞某某还款4万元。在法院调查时,竺某某指使毛某某杰作伪证,说明江某乙、虞某某向竺某某借款4万元。

案发后,竺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借条一张、民事诉状、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银行账单等;

2.证人江某乙、虞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人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竺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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