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竺某甲(曾用名竺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竺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竺某甲在嵊州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门口,窃得郑某某所有的女式皮鞋3双,计价值人民币540元。
2、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竺某甲在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门口,窃得崔某某所有的女式皮鞋1双,计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竺某甲在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门口,窃得薛某某所有的女式皮鞋1双,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竺某甲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涉案鞋子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竺某甲已赔偿郑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竺某甲涉案时无明显精神障碍,法律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竺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竺某甲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85756****;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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