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符亚遵,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1********,黎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抢劫罪,本院于1996年5月21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公安局于1996年5月23日开具逮捕证,并于2019年11月21日执行逮捕(执行逮捕前寄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寄押时间:2019年11月14日至20日)。
辩护人周猛,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亚遵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符亚遵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报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符亚遵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5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符亚遵伙同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三人已判刑)从元门乡搭乘载客农用三轮车往白沙县城,车途经白沙水泥厂路口停车接受检查时,符亚遵提出抢劫同车乘客的财物,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均表示同意。车行至白沙县白沙镇什奋村桥头附近时,符亚遵叫司机符某丁停车,车停稳后符亚遵、符某甲、符某乙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进行抢劫。其中符某甲下车到车头持刀威胁司机,抢走司机符某丁人民币134.5元、宝岛牌香烟半包;符亚遵抢走乘客曹某某人民币121元、男士西服一件、石英手表一块,抢走谭某某人民币45元、富豪牌手表一块;符亚遵抢走乘客符某戊人民币100元,王某甲人民币80元,符某已金项链一条、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尔后,符亚遵、符某乙、符某丙逃离现场,符某甲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抢来的人民币134.50元和半包宝岛牌香烟。另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提取到涉案水果刀两把。
2.199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符亚遵在符某甲(已判刑)家玩时,向符某甲、符某乙(已判刑)提出去江排水域偷渔网,符某甲、符某乙表示同意。后三人一起划符亚遵的小木船到白沙县细水乡江排水域伺机作案,次日(11月24日)凌晨一时许,符亚遵、符某甲、符某乙发现有人守渔网,便持船桨威胁正在捕鱼守网的**县**镇**村村民王某乙和王某丙,抢走二被害人的小木船二只、渔网七张,雨衣二件,鱼约30斤。符亚遵将抢来的两只小木船出卖,得款自用,将七张渔网卖给同村的符某庚,得款人民币170元,与符某甲、符某乙共同花光;符亚遵、符某乙各得一件雨衣;所抢之鱼,三人共同吃光。
2019年11月14日,符亚遵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两把、西装一件、香烟半包、人民币若干(以上均为照片,详见提取笔录及收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个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表、收条、刑事判决书;
3.证人符某乙、符某甲、符某丙、符某辛、符某壬、吴某某、曾某某、王某丁、符某庚的证言;
4.被害人符某丁、曹某某、谭某某、符某已、符某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符亚遵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亚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亚遵抢劫二次,其中一次在载客农用三轮车上抢劫司乘人员,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出者,且直接实施了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琴
检察官助理:陈俏蓉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符亚遵现羁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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